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沈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1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貸款利率為年息7.88%,自93年1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8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01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16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7.88%特惠方案-20萬元額度申請書、帳務明細電腦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016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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