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高雄左營郵政90245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4、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否為軍法案件,容有爭執,原審未經實質審理,即逕予判決,誠有違誤,被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
2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尹華凡 、 閻采柏 、 閻采陸 ,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黃世群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一同自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中庄273號出發,由土壟往六龜方向行駛,其間黃世群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競速行駛,渠等2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線中興村外環道路段某一左轉彎道時,均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由北往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該路段北向車道上, 致渠 等行經該路段取水口高幹#33、左15-1號電線桿前時,在前方行駛之黃世群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與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之被害人 陳俊龍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陳俊龍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地面,其重機車上附載之告訴人乙○○則失控往西北方向滑行,此時在黃世群機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且與黃世群之機車距離過近,致無法及時煞停,該車右前車頭乃擦撞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尾,造成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滑行後倒於路邊,使告訴人乙○○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膝蓋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足壓碎傷等傷害,隨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西南方向滑行,右前輪撞及已掉落地面之被害人陳俊龍,使被害人陳俊龍之身體隨該自小客車往前推行,直至該自小客車右前側最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停止,造成被害人陳俊龍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骨盆嚴重創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陳俊龍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兵役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原就讀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已改制為國立陸軍專科學校)常士班64期,於92年8月19日經任官為步兵下士,任令年限至96年8月19日等情,有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2年8月7日(92)車治字第3304號令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即94年2月11日時,為現役軍人,公訴人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處斷,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屬刑法第22章殺人罪章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既具軍人身份,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自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
四、原判決以本件應依軍法審判,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實體審理逕行判決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