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銘豐(原名 洪侑辰 )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疏未注意逆向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口附近時,適有 賴芸汶 自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後方往車道行走,因閃避不及,遭洪銘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致使賴芸汶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銘豐車禍後隨即下車察看而知悉賴芸汶受傷,其明知肇事致賴芸汶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通知洪銘豐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國光派出所內對洪銘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頁),核與證人賴芸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72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1、25至37、41、45、49、5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洪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類型相同,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竟逕自逃逸現場,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被害人賴芸汶所受傷勢非重,且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害人賴芸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過失傷害部分伊沒有提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如前述,顯應知所悔悟,本院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述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被害人賴芸汶,肇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在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需照顧父親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