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選任辯護人謝明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25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蔡耀德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據「被告蔡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
(三)理由部分:
1.核被告蔡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被告駕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被告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 黃文淵 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態度尚佳,及其自述博士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小康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31號107年度偵字第25573號被告蔡耀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於民國107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60之7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文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處所時,變換車道往左側行駛至蔡耀德行車之車道,蔡耀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黃文淵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文淵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7月8日2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文淵之妻 蔡新媚 及子 黃至德 告訴及蔡新媚委任其與黃文淵之女兒 黃美 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德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與黃文淵同向併行時,黃文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突然變換車道往左行駛致生交通事││││故,伊來不及反應;伊都是直行,伊沒有過││││失等語。│├──┼────────────┼───────────────────┤│2│1、告訴人蔡新媚之指訴。│1、告訴人蔡新媚、黃至德對被告提出過失│││2、告訴人黃至德之指訴。│致死罪告訴之事實。│││3、刑事委任狀。│2、告訴人蔡新媚委任其與黃文淵女兒黃美││││英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實。│├──┼────────────┼───────────────────┤│3│1、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本署偵訊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筆錄。││││3、告訴人提出之肇事地點││││附近大樓監視器檔案隨││││身碟。││├──┼────────────┼───────────────────┤│4│1、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被害人黃文淵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亦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車損情形。│││查報告表(一)、(二)、│2、員警處理之經過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員會鑑定意見書。│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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