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林明洋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國樑,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請求尋回返還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核可之房屋(坐落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慈恩樓建物,嗣因未獲回復而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此案屬陳情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且相對人亦無怠為行政處分情事,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9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之陳述,無從讓法院清楚辨識其明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於107年3月9日再次主張系爭房屋無須課稅,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原不當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107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234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系爭房屋無重複課稅情事等語,聲請人復提起訴願,目前由苗栗縣政府訴願審理中。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5歲喪父,由未改嫁之母親養育成年,系爭房屋係提供給母親留念而已,而3樓慈恩樓建物係由聲請人親友製作送給聲請人,紀念性質且經前縣長許可在案。紀念物與觀景台為2個體,觀景台經頭份市公所核准在案,未違法使用卻要重複課稅,相對人再對紀念物扣查,相對人之處分應予撤銷或將合法之觀景台尋回,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五、經核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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