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 張正勳 被告 傅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巷沿後座三街快車道往后座北路方向行駛,未禮讓自右側方向駛來,沿庄美街快車道由中清路方向往松竹路方向行駛,由原生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與當財物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其維修新臺幣(下同)469,640元,其中工資1,550,000元,零件314,640元,計469,640元,又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於102年間出廠之HONDACIVIC轎車,新車價值近百萬元,至事發時市場價值約仍有42萬元,經此嚴重事故後,已成市面上所稱之事故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少之價值為7萬元,此減損價額亦應由被告賠償之,計539,64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07年12月19日到場時曾稱:先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相抵,如果相抵完後之還有超過38萬元,則就其中的38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伊車子後來因為福斯的車子一旦傷到引擎,維修費用很高,所以就以5萬元報廢賣給車行做零件處理。當時的車子應該是在5年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2月23日下午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巷沿後座三街快車道往后座北路方向行駛,未禮讓自右側方向駛來,沿庄美街快車道由中清路方向往松竹路方向行駛,由原生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並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其維修469,640元,其中工資158,000元,零件311,640元,合計469,640元,本件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於102年間出廠之HONDACIVIC轎車,新車價值近百萬元,至事發時市場價值約仍有42萬元,然經此嚴重事故後,已成市面上所稱之事故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減少之價值為7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Z000000000、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影本5紙及委修單影本5紙、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中司調卷第7至16頁及本院卷第12至14、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迭未於107年11月1日及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就上揭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以原告應與有過失及主張以38萬元抵銷乙節,經查: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后庄三街由后庄三街211巷往后庄北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其右方由中清路2段沿庄美街往松竹路3段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原告之車輛再碰撞庄美街96號 孟憲瑞 住宅之花臺。另有不明車號00-0000深色March小客車、車號0000-00、車號00-0000等,於兩造前揭兩輛車輛行向間、人行道及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臨時停車,而當時兩造之車輛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二車道,被告之車輛位置相對於原告車輛而言,為左方車,左方車之被告車輛,自應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車輛先行,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傅俊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正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不明車號00-0000深色March小客車,於路口轉角人行道上臨車(臨時停車),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路口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原告與被告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2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1,712元(計算式:539,640元×80%=431,712元)。
(二)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主張以38萬元為抵銷抗辯,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支出38萬元修繕費用為舉證,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7年11月1日及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其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闡明後,稱該次庭期後2個星期內補陳,並自陳其車輛因為福斯的車子一旦傷到引擎,維修費用很高,故以5萬元報廢賣給車行做零件處理,伊當時的車子應該是在5年內云云(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確實受有38萬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8萬元抵銷乙節,因被告並未舉證,應認被告主張38萬元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害金額為431,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中司調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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