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献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23時59分,在新北市○○區○○○○00巷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丟棄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此1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前揭施用後另行購買,與本案無涉,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此11包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涉,然警方已因此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林献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88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127)、上開公司於106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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