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並有自首之適用,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自首,應依法減輕刑度,且伊於法院亦自白認罪,請給予悔悟自新的機會,讓伊得以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且於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可按,則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應不能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劉世偉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及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先前因:(1)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2)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103年12月27日);(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之後,前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定累犯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前述(2)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被告劉世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由前述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徒刑(其中二件施用毒品部分,均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至於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後而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劉世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由1個玻璃球、水煙斗及1支吸管組裝而成),再點火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勤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5巷口附近,對劉世偉實施例行盤查身分時,其在前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交出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其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世偉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以及遭警查獲所用吸食││││器1組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255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獲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本件扣案吸食器,經檢驗發現其│││表、查獲現場及物品│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照片、初步檢驗報告│事實。│││單││├──┼─────────┼───────────────┤│四│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錄表、刑案資料查註│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劉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外,前述查獲之吸食器1組,因其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澈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