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7年1月5日3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月5日凌晨3時許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葉茂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茂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 許喬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號被告葉茂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川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再於107年1月5日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3時57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擦撞許喬欣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4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茂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喬欣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