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益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威士忌(一杯10C.C.)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號被告鍾益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益福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1月5日22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3時18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興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益福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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