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火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火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火瑞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3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支付被害人 吳勝彩 12萬元、 吳佩芳 23萬元,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皆未依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款項,此有被害人吳勝彩、吳佩芳100年1月28日聲請撤銷緩刑聲請狀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1年9月7日電詢被害人吳勝彩、吳佩芳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是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3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於99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期限內向2位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於合法通知後,受刑人仍未為任何給付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害人吳勝彩、吳佩芳100年1月28日聲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紙在卷足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7日分別電詢被害人吳勝彩、吳佩芳查證屬實,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再衡諸於101年9月7日經該署撥打電話欲詢問受刑人,然其家用電話門號無人接聽,行動電話門號則已暫停使用,亦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復審諸受刑人自獲緩刑宣告確定迄今已逾2年時間,卻未曾支付上揭被害人任何款項,可見其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甚明,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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