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煌與 蔡國民 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3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騎樓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俊煌徒手竊取 簡宗耀 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之瓦斯爐1臺後,交給蔡國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放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2人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簡宗耀發現失竊,調閱裝設在上址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郭俊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蔡國民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簡宗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國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以拔除瓦斯鋼瓶管線之行竊手段、所竊瓦斯爐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不欲究責(見警卷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