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兼前一人代表人 陳忠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忠延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NOUVELL」應更正為「NOUVELL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法人、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金刑;至非法人之工廠則因無獨立人格之故,故其代罰對象改以工廠負責人,因其亦為代罰之對象,故亦僅科以罰金刑。茲查,被告陳忠延為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鋒尚髮業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核被告陳忠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被告鋒尚髮業公司,則因其法人之負責人陳忠延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忠延為被告鋒尚髮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忠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忠延已坦白犯行,且本案非法輸入之含藥染髮劑業已查獲,未對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陳忠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輸入含藥化粧品之數量多寡,及被告陳忠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忠延、被告鋒尚髮業公司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忠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忠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自屬妨害衛生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行為人即被告陳忠延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
1、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陳忠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鋒尚公司」)之負責人陳忠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該公司僅領有品名為「OXIAN40NOUVELLEOXIDANT40VOL1000MLNEW」染髮劑類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衛部粧輸字第021423號」(主成分HYDROGENPEROXIDE之比例為12%),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鋒尚公司之名義自義大利輸入含不同比例之「HYDROGENPEROXIDE」染髮劑成分之含藥化粧品:
「OXIAN10NOUVELLEOXIDANT100ML10VOLNEW」60罐、「OXIAN20NOUVELLEOXIDANT100ML20VOLNEW」60罐、「OXIAN30NOUVELLEOXIDANT100ML30VOLNEW」120罐、「OXIAN40NOUVELLEOXIDANT100ML40VOLNEW」120罐、「OXIAN10NOUVELLEOXIDANT10VOL1000MLNEW」72罐、「OXIAN20NOUVELLEOXIDANT20VOL1000MLNEW」288罐、「OXIAN30NOUVELLEOXIDANT30VOL1000MLNEW」144罐,並於103年12月17日委託報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扣得上揭產品後,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判定上述產品含有不同比例之「HYDROGENPEROXIDE」染髮劑成分,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含藥化粧品,且未經申領輸入許可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資料清表、進口報單、產品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均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代表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延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罪嫌。另核被告鋒尚公司所為,係因被告代表人陳忠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而犯第27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罪嫌,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鋒尚公司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件二:
「HYDROGENPEROXIDE」染髮劑成分之含藥化粧品:
「OXIAN10NOUVELLEOXIDANT100ML10VOLNEW」60罐、「OXIAN20NOUVELLEOXIDANT100ML20VOLNEW」60罐、「OXIAN30NOUVELLEOXIDANT100ML30VOLNEW」120罐、「OXIAN40NOUVELLEOXIDANT100ML40VOLNEW」120罐、「OXIAN10NOUVELLEOXIDANT10VOL1000MLNEW」72罐、「OXIAN20NOUVELLEOXIDANT20VOL1000MLNEW」288罐、「OXIAN30NOUVELLEOXIDANT30VOL1000MLNEW」144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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