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ANHTHANG(中文名:陶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ANHTHANG(中文名:陶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延遲不前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被告DAOANHTHANG
(中文姓名:陶英昇,越南籍)男41歲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ANHTHANG自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0段0巷時,因見警方取締酒駕攔檢點而停滯不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OANH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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