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
陳樹蘭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被訴傷害告訴人 陳螢釋 部分另行審結)、陳樹蘭及陳志宏三人,與告訴人陳螢釋、 陳封聿 因共有三合院內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許,在告訴人陳螢釋、 陳封華 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被告陳俊雄辱罵告訴人陳封聿:「姦恁娘咧啥潲」,被告陳樹蘭辱罵告訴人陳封聿:「規家伙仔攏按呢神經」,被告陳志宏辱罵告訴人陳封聿:「你是 智障諾 (hioh,助詞)」。因認被告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封聿具狀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