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林○○住屏東縣○○市○○街00○0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相對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市○○街○○○○○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下同)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林○○係聲請人父親之三哥,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為叔姪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為相同之住所地,惟聲請人出生迄今均未見過或聽聞過有關相對人林○○之蹤跡,係因逢聲請人父親之二哥即訴外人林○○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逝世,聲請人亦為聲請人父親之大哥即訴外人林○○之監護人,需為訴外人林○○辦理後續繼承事宜,適才發現與相對人之身分關係。而相對人現下落不明,杳無音訊,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林○○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催報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林○○入出境紀錄、102年度至112年度健保使用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林○○任何尚生存之相關資訊(見卷第57-65頁),再經證人林○○亦到庭證稱其為聲請人與失蹤人住所地之鄰居,其完全未曾見過失蹤人林○○,或聽聞失蹤人林○○之任何消息,不知悉其人在何處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於30餘年前已失蹤之情節為真。審酌本件失蹤人林○○於戶籍地原戶長林○○於97年3月17日遷出後變更為該址戶長,此後即無任何相關記事且生死不明,計至104年3月17日止已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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