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惠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之新證據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民國103年7月23日(星期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之資料。依該資料顯示,l03年7月22日並無下雨,抗告人原本指示司機要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號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全民土置場)傾倒。但證人即司機 孫福來 、 森富男 等人偷懶為取巧鑽錢,自行決定違法傾倒廢棄物至 李文源 (綽號 沙士 )提供彰化縣○○鄉○○段358、358-1、366、367、371、376、
377、378、378-1、380、381、382、384、385、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等行為與抗告人無關,孫福來、森富男等人臨訟圖得輕判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孫福來於該案偵訊時亦證稱:伊連絡「沙士」並前往傾倒廢棄物,非抗告人之指示,抗告人亦不知「沙士」的聯絡方式等語。至孫福來於本案謊稱其事前有通知抗告人,並得抗告人同意等語,則非事實。果如其所言,抗告人已事前同意,應會按車次給予傾倒費,不會讓窮困司機墊款。(三)抗告人與孫福來、森富男等人有手機互聯記錄,但通話內容如何尚有未明,不能證明抗告人同意其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且抗告人有合法的「全民土置場」卻棄而不用,殊不合理。原判決心證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人已接獲刑罰執行之通知,請求釐清真象,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原判決依孫福來、森富男之證詞,佐以李文源、孫福來、森富男及抗告人間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認抗告人知悉並同意孫福來、森富男改將廢棄物載至系爭土地任意棄置,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等情,業於其理由欄中詳加說明,核其論述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二)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供稱:「(103年7月22、23日你是否指示森富男、孫福來到景美工地載運廢棄物到新竹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對,景美那邊的工地要調車,我就派他們(那個)過去載工地拆除物即建築廢棄物…」、「(7月22日當天森富男、孫福來有無打電話跟你討論新竹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法傾倒,要到別處傾倒乙事?)…那天是颱風天,有下大雨,但司機沒有告訴我為何不能倒」等語,所述第1天有指示孫福來、森富男至工地載運廢棄物,亦與孫福來、森富男2人之證述相符,所稱當天有下大雨,亦與孫福來於偵查、審理中所述,新竹那邊有淹水,全民土置場有泥巴,車開進去會轉不出來等情相合,且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再到烏日載砂石與載至新竹全民土置場傾倒再到烏日載砂石,距離並無較近,況孫福來、森富男均係受僱司機,如未經抗告人同意豈會甘冒觸犯刑責自行決定載至非法地點傾倒,更自行墊付費用,孫福來所述墊付之費用抗告人應允自薪水補回亦不悖常情。(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資料,並無103年7月22日之天氣資料,抗告人以之證明當日係晴天,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及孫福來所證均不合,尚難遽採。況孫福來、森富男2人均證述確有經過抗告人之同意才載到系爭土地傾倒,其等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四)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