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許添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認為受判決人應受上開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許添榮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爭執「茶葉」係親族間往來之餽贈禮品,非選舉對價,該茶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扣除證人 陳坤杰 回贈之醬油價值270元,僅餘130元。又依選舉人名冊陳坤杰住所共7人設籍,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以上開茶葉為賄選對價,已違經驗法則。再者,陳坤杰事後未前往投票,如何與抗告人有默示賄選投票予候選人 林縈潔 合意?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皆違常理。且就此事實未調查釐清,有再審詳查之必要。㈡、陳坤杰在警詢、歷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且對抗告人是否確有口出「林縈潔再拜託你」等語,供詞反覆,並且距案發時間較久,陳述竟越清楚,亦違反經驗法則,不可採信。㈢、抗告人自始辯稱送禮對象為陳坤杰之母陳 邱碧美 ,因常收 陳邱碧美 贈與醬油,而基於禮尚往來回贈茶葉,此觀之原審勘驗抗告人警詢筆錄內容自明。另抗告人於偵查中陳稱茶葉是要送給堂弟陳坤杰「等人」,而陳坤杰與其母同住,且其住所有多人設籍,如前所述。又抗告人在審理中亦稱「我想說要去我嬸嬸(指陳邱碧美)那邊坐,我就拿一包過去嬸嬸家」等語。是該茶葉禮盒是要送給陳邱碧美,並非陳坤杰。因經陳邱碧美禮貌性推辭才放桌上。倘陳邱碧美在場,必見聞抗告人與陳坤杰泡茶時情況,抗告人有無口出「林縈潔再拜託你」等語,可釐清將茶葉究竟贈送何人以明案情,有查明之必要。又對於陳邱碧美之身體狀況,陳邱碧美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函查。陳邱碧美顯有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交付選舉賄賂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坤杰對其不利之證述、陳坤杰簽名之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茶葉禮盒照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不採,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是其據為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論據或新證據,或係於卷內證據資料,且經法院加以審酌並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是核與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外,仍謂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即聲證1至4號(即陳邱碧美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25日、27日、28日在其住處及門外活動之照片影本),可以證明陳邱碧美之體況可到庭作證,應予傳喚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及歷審判決之認定與說明:抗告人賄選之對象為陳坤杰;陳坤杰亦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動機及理由;且抗告人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即供明係「將茶葉禮盒給陳坤杰」;(伊)到達陳邱碧美住處「只有陳坤杰在該處」,伊與陳坤杰坐了很久,陳坤杰泡茶給伊喝,喝完之後,其嬸嬸就走出來,大概又坐了一會,上開茶葉是給陳坤杰等語(見聲再字卷第24頁、第26頁、第50頁反面至第61頁第2行),均自承茶葉禮盒是送給陳坤杰,其與陳坤杰單獨泡茶相處甚久,期間陳邱碧美並不在場。而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除請求測謊外,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同上卷第51頁反面倒數第1行以下)。是原裁定認陳邱碧美身體是否適合傳喚,及是否在場聽聞抗告人向陳坤杰賄選,均於陳坤杰不利抗告人之指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送茶葉之對象為陳坤杰,且有向陳坤杰賄選之事實不生影響,抗告人所提之照片及請求等,經與其他卷內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仍不足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自屬有憑,且其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抗告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