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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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軍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緝字第4號、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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