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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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歐陽志宜 被上訴人 吳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合併中的「單純合併」情形時,就移審效而言,當事人僅就其一聲明不服,其他部分未聲明不服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該未上訴部分,無從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擴張或附帶上訴。簡言之,在訴之單純合併情形時,無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參魏大喨著,第二審上訴制度之研究,民國94年11月出版,司法研究年報第25輯第1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829號車輛)過戶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0,545元(下稱甲借款)、代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費用7,500元(下稱乙借款)、代墊房租18,000元(下稱丙借款)、8829號車輛出售價款中之1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下稱丁借款)、被上訴人健保費7,000元借款(下稱戊借款)、0711號車輛購車頭期款50,000元(下稱己借款)、租房押金11,000元(下稱庚借款)、其他借款20,000元(下稱辛借款),共計234,045元。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甲借款中之16,83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甲借款中其餘之3,715元、乙、丙、丁、
戊、己、庚、辛等借款),均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時,僅就「乙借款」及「丁借款」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110年2月2日審理時,上訴人表示另就「丙借款」部分亦聲明不服而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
四、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係屬訴之客觀合併中的「單純合併」,依首揭說明,訴之單純合併並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一旦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之部分,即不得再為擴張。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丙借款」部分亦有不服乙節,其聲明不服是否合法,須視聲明不服是否在上訴期間內而定。
五、經查,原審判決於10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0年1月4日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月4日)。故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其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之部分(即甲、丙、戊、己、
庚、辛等借款),即告確定。是以,丙借款部分既已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理時,始追加對「丙借款」之部分聲明不服,顯已逾上訴期間,故上訴人對「丙借款」(即代墊房租18,000元)聲明不服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生活入
不敷出,常以暗示及試探性話語告知上訴人其急需金錢來繳納生活支出及費用等情況,上訴人基於憐憫之情,遂借款予被上訴人,陸續代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多筆借款,總計被上訴人積欠共234,045元。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遭拒,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主張:
⒈乙借款部分(即代墊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費用7,
500元部分):證人 張皓倫 已證述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若非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代墊此款項,上訴人何必平白無故將音響設備安裝於非上訴人名下之車輛。⒉丁借款部分(即8829號車輛出售價款中,借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部分):
8829號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以1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給付車款1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過世且工作不穩定而要求上訴人幫忙變賣8829號車輛,上訴人將該車輛出售後賣得價金17萬元,上訴人收取差價7萬元,被上訴人則取走10萬元作為現金周轉,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卻拒不清償。
⒊丙借款部分(即代墊房租18,000元部分),因上訴人聲明不服
時,已逾上訴期間,其此部分之聲明不服不合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上訴答辯補稱:㈠乙借款部分:
對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之報價單不爭執,因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辰祐公司)之老闆張皓倫為上訴人之朋友,係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去的,而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為該公司之師傅非老闆,並由上訴人與師傅殺價,但費用係被上訴人交給該公司之員工,該員工要將收據交給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說不用了,所以收據才會由上訴人持有,故此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支付。
㈡丁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以10萬元購買8829號車輛,惟被上訴人有給付第1期款1萬元,嗣由上訴人將8829號車輛出售17萬元,而17萬元均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10萬元。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30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為8829號車輛代辦過戶檢驗費等16,830元),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乙借款及丁借款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丙借款聲明不服之部分,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5日、25日、109年1月2日各匯款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房東郵局帳戶內。
㈡0711號車輛於108年9月間至辰祐公司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款項為7,500元。
㈢8829號車輛,於108年7月22日由被上訴人名義過戶予第三人,為上訴人辦理並收取價款17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乙借款及丁借款,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此意旨)。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乙借款部分:
⒈查0711號車輛於108年9月間在辰祐公司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
器之費用為7,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7,500元,並提出辰祐公司108年9月11日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前開報價單上記載「車型:ALTIS」「牌照號碼:0711-US、「108年9月11日」、「品名規格: 安卓 主機9、行車紀錄器、倒車影像」、「合計7500元」、「備註:付清」、「擔當者:倫」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提出該報價單原本供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可證該報價單為上訴人所持有,且已付清7,500元款項之事實。
⒉證人張皓倫於原審證稱:我在北港路辰祐汽車音響店工作,
原審第63頁報價單是我寫的,上面的「倫」也是我簽的,內容是員工裝的;當時兩造一起來,我跟上訴人本來就認識,上訴人之前車子也是我負責安裝音響,我問上訴人要裝什麼,就是報價單上所載內容;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就是找上訴人,上訴人就拿錢7,500元給我,我開估價單給上訴人,我那天沒有跟被上訴人講到什麼話,當下我們有閒聊,被上訴人可能沒錢,所以是上訴人付的;108年9月11日我有聽到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沒有錢,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連車子頭期款都沒有出,7,500元也是上訴人付的;我沒有問上訴人為何要幫被上訴人出錢,因為是他們的事,我沒有多問;7,500元是108年9月11日上訴人拿給我的;音響不是我裝的,是員工裝的,員工不會收錢,我才是管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依證人張皓倫證述,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辰祐公司為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並由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給付費用7,500元,由證人張皓倫開立前開報價單交予上訴人收執。衡酌證人張皓倫任職於辰祐公司,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於作證前已為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又證人張皓倫所證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內容均相一致,是證人張皓倫前開所證,堪為採信。
⒊另兩造於109年3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3、6
9頁),上訴人於該日下午8時49分起為向被上訴人追討欠款,陸續傳送「所以欠我的錢怎麼處理,請問」、「我列出來了」、「這還基本的」、「什麼叫做謝謝,請問怎麼處理」、「還有車子裝音響7,500+還你欠兒子的5,000」等語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期間僅曾傳訊「謝謝」等語外,均未見被上訴人否認或爭執上訴人羅列之前開欠款。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因證人張皓倫與上訴人是朋友,安裝者並非
證人張皓倫,為公司裏面師傅,上訴人與該師傅殺價,之後是我拿錢給員工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其忘記收錢員工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費用7,500元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已難為採據。
⒌綜上,參酌該已記載「付清」報價單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
佐以證人張皓倫前揭證述,兩造於事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及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有繳付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費用7,500元等節,堪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費用7,500元,兩造間就代墊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費用7,500元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堪為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丁借款部分:⒈查8829號車輛,於108年7月22日由被上訴人名義過戶予第三
人,為上訴人辦理並收取出售價款17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其將8829號車輛出售後,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上訴人傳送「車子賣我客戶,大家兩清」、「你要借多少再說」、「你的人就是貪心」等語,惟並未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之訊息,是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8829號車輛後,另有借款10萬元之事實。
⒉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確有於8829號車輛出售後借款10萬元
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及交付借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則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此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乙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33號卷第45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0711號車輛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費用7,500元(即乙借款),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丁借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