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蒼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 吳俊宏 借得吳俊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007)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嘉義市噴水圓環附近,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上揭資料後,用以經營臺灣、中國大陸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嗣該犯罪集團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再由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或由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收受附表編號3至13之人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後,再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0-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照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
(核交卷第157-159頁;金訴卷第70、114頁),核與證人 張永育張永惠陳中義陳明真游英禎蔡宜蓁謝國政林彩鳳王泓儒王文忠許憲治林宗諺蔡宗烈莫緯豪李錦漳 、吳俊宏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核交卷第17-2
2、19-25、27-30、33-36、41-44、47-49、59-63、67-70、73-75、79-82、167-168、171-172、178-179、185-187、193-194;偵723卷第9-12、23-25、29-31、33-35、37-40;調偵卷第49-54、62-63頁;調偵續卷第346-347頁)大致相同,並有張永惠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2-83頁)、陳中義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37-39頁)、陳明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45頁)、承記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核交卷第51-57頁)、蔡宜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6頁)、謝國政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71頁)、 王泓文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77頁)、王泓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83頁)、兆東通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49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99-248頁;調偵卷第59頁)、莫緯豪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723卷第13-17頁)、李錦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723卷第27-28頁)、蔡宗烈匯款明細(偵723卷第41-42頁)、 謝郅陽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6-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101年間某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犯
罪集團使用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及第125條之4第2項,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係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而本案因犯罪所得之總額為9,349,185元(如附表所示),未超過1億元,而無同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因而,本案被告僅適用同項前段規定,又因同項前段之刑度均無變更,適用之結果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
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之4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揭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案中犯罪集團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本案犯罪集團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係對犯罪集團前開犯行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實際所獲得財物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金訴卷第78頁),自得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系
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及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暨衡諸其自述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5,000元,已婚,與太太及二名子女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
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②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沒收規定。
③被告本案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得之利益為8,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而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國庫如前述,且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然被告所繳回者,表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扣案,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業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為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爰參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入匯出入戶名、銀行、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原因1101年6月28日匯入蔡宗烈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910,500元在大陸地區經營紅茶店,向大陸地區的臺灣廠商訂貨,臺灣廠商指定將貨款匯入該帳戶。2101年12月12日匯入兆東公司(負責人林宗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424,185元代收大陸廠商貨款及扣除運費後之結餘款,依大陸廠商指示匯款至臺灣其他合作廠商或報關行。3102年1月8日匯出陳中義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749,500元其在大陸經營博奕事業營收,由大陸業者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匯入其在台帳戶。4102年1月14日匯出謝國政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500,000元其在大陸出售鋼琴所得,經由岳父許憲治委託他人處理,將價金分次匯入其在台帳戶。5102年1月23日匯出王泓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461,000 元渠 等父親王文忠在大陸經商,家中房貸繳付需求,王文忠指示在台合作廠商直接將貨款匯入家人帳戶內。6102年1月23日匯出王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461,000元7102年1月28日匯出蔡宜蓁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1,380,000元因婆婆在台遭到詐騙,其返回大陸向娘家借款人民幣1,000,000多元,由配偶 林家豐 在大陸地區持借得之人民幣,委由大陸地區友人 彭明 處理,將款項分次匯至其在台帳戶。8102年1月29日匯出蔡宜蓁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631,000元9102年1月30日匯出張永惠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500,000元張永育將其在大陸地區之司伯特公司營收所得,先以人民幣交予大陸地區友人處理,經計算匯率後,再匯至其妹張永惠之帳戶。10102年1月30日匯出陳明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係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所得,經他人介紹,匯款人民幣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對方再將台幣匯入其在台帳戶。11102年2月27日匯出李錦漳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1,300,000元將其向大陸友人收回投資款。12102年3月5日匯出莫緯豪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932,000元其需台購置房產,故將其大陸工作所得,委由大陸之林姓台商將款項匯至其在台帳戶,其再將人民幣匯至姓台商指定之帳戶內。13102年3月29日匯出謝郅陽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100,000元承記公司會計游英禎證稱:係大陸客戶昆山鑫振發商貿有限公司積欠該公司之貨款,因大陸客戶無法一次清償,以分次償還,每次匯入帳戶均不同,因匯款金額與報關合約金額不同,故無法以大陸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該公司帳戶。合計:9,349,185元(起訴書誤算為「984萬9,185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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