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富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賣場竊取牙膏1條,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49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其陳報之自白書在卷,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應已知錯反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