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捌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雅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即103年12月23日所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本案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應予簽結為由,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簽結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卷第5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至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8930公克,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4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至
10、13、50、53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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