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沛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