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鄭又瑋
李麗雲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 簽立租車合約時有要求審閱合約內容,但對方卻不給伊等看,且告知伊等僅為一些租車規範而已,如不適應該行業,得隨時退租,且只須支付行政處理費用3,000元。詎於2個月後,伊等要退租時,對方公司人去樓空,伊等也無力繳納車租,就收到相對人之催繳電話,伊等才知道原本是租車卻變成購車,伊等認整個簽約過程有詐欺之嫌,對方公司才會一再轉移地點,致伊等無法退租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此乃涉及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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