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欄內關於「109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之記載,顯係「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之誤寫;而附表三編號1「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欄內第1行關於「2萬1,000元」之記載,則顯為「1萬2,000元」之誤繕,此觀卷附被告陳奕豪與告訴人 林冠綸 成立調解之本院調解筆錄自明(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103至104頁),以上誤植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應更正之欄位│更正前之內容│補充更正後之內容│├──┼─────────┼─────────┼─────────┤│1│附表一編號1「詐騙│109年9月10日20時│108年9月10日20時│││時間」欄│52分許│52分許│├──┼─────────┼─────────┼─────────┤│2│附表三編號1「被告│2萬1,000元│1萬2,000元│││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欄內第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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