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2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9、8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32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329)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定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而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業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106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份為憑(詳警卷第2至3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向承辦員警供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1包係向 李啟貞 所購得,並提供李啟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確因被告前述指稱循線查獲李啟貞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已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7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7年9月26日回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37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詳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至50、123頁),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自首、供出上游)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且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