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之「車號00-0000號」,更正為
:「W3-8483號」;第4行補充為「騎士甲○○因此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被害人受傷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可稽,且本件係因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被告現已70歲,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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