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李吉枝 相對人祭祀公業 李崇德 法定代理人 李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係由相對人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77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費2,116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120,3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53,39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3,390元。【計算式:80,200+774+2,116+120,300+50,000=253,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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