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周琪 被告 陳琮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相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上十8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黃紹潔 發生擦撞,致黃紹潔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十第四指指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現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查,上開肇事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亦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受害人黃紹潔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黃紹潔。而被害人黃紹潔因受有上開傷害持續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其胸椎、腰椎及左側第四指骨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1項第7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運動障害者及第11-50項第13級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故原告賠付黃紹潔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醫療費用5,980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36,000元,計720,58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即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確係因無照駕車肇事,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
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紹潔與被告間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時,如未經原告同意,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受拘束。縱被告與黃紹潔已達成和解,但和解書內容載明「就車損及兩方傷勢各負各的損失。」,意旨被告與被害人黃紹潔之損失費用各自負擔,故被害人黃紹潔仍可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無不當。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車禍發生後第二天,被告與被害人黃紹潔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加和解。且被害人黃紹潔於車禍事故現場稱其有殘障,拜託被告不要報警,因係黃紹潔闖紅燈始生車禍事故,要求寫和解書即可。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受傷比較嚴重,經旁人報警,被告及被害人黃紹潔均送至醫院,始在醫院談和解,嗣被告及黃紹潔均未住院各自返家,翌日始至醫院對面統一超商簽和解書。本件原告並無賠償黃紹潔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證人黃紹潔於99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於翌日簽立和解書。
㈡證人黃紹潔於100年2月10日向原告請求強制責任險理賠。於
100年3月17日領得50,380元,於100年12月16日領得670,200元。
㈢該和解書已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以上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賠償給證人黃紹潔之強制責任險金額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應屬強制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17歲,沒有機車駕照,車主係被告奶奶,車子保險公司係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訛,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時,應已獲車主之概括同意或默許,是被告為強制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洵堪認定。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與證人黃紹潔業於99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斜對面7-11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核與證人黃紹潔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後來有無與被告談和解的事情?)當時撞到後,他老闆出來說被告是單親很可憐,他叫我跟他和解,說被告是工讀生,因為都住在大里,因為我也是單親感同身受,所以我隔一、兩天就與他和解。是在隔一、兩天後他一直催我簽立和解書,說是要給警察的。(問:《提示卷附被告所提之和解書》此份是否當時簽立的和解書?)應該是。(問:你在本件車禍受到什麼傷勢?)左腳腳踝縫了11針,當時就有受傷,頸椎與腰椎都有骨折…(問:既然你知道你受到的傷勢很嚴重,為何還要與被告先簽和解書?)他老闆就一直說被告很可憐,單親,且說如果不和解的話,他阿媽會睡不著,很可憐。所以他一直催我簽立,我們才在仁愛醫院那邊的7-11便利商店簽立和解書…(問:和解書第一點究竟是何意思?)手寫部分是表示:雙方同意以自己付擔自己做為和解,如下車損壞,和兩方的傷勢,都已各負各的損失,做為和解。因為車禍當時我有受傷,被告也有受傷,當時我們意思是車子和受傷都是各自負擔。(問:既然你說被告的過失程度比較重,為何你還要與被告成立和解?)他老闆一直跟我說被告多可憐等,我才說你兩百塊紅包給我就好了,被告也有拿兩百塊紅包給我,因為我與被告達成和解,住院要錢,所以我連住院也沒有住院。」等語相符,顯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全部以200元為和解,並已經被告給付完畢,而被告當時雖為未成年人,惟該和解筆錄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時同意在案,足見黃紹潔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終局確定為200元並履行完畢,自足認黃紹潔對被告已不得再請求賠償。而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請求權人黃紹潔而來,被告本得以對抗黃紹潔之事由對抗原告,今黃紹潔既因和解,而拋棄2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照駕駛行為)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可知保險人倘無該法第29條之代位權,自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應限於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情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黃紹潔間之和解,其未同意,故其不受拘束等語。茲就保險人對受害人為賠償前、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前,及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後等時點,分述受害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無妨礙保險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保險人對受害人為賠償前: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換言之,被保險人此時因對受害人負有一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對象,倘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即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受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責任而來之保險理賠責任亦同時減縮,則保險人應僅在和解、拋棄後剩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受害人負賠償之責。是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人理賠前,為和解、拋棄等約定,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此實乃保險人是否須對受害人賠償之問題,而非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⒉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前:
保險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對受害人為保險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即在保險人給付金額範圍內,直接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移轉後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即喪失其賠償請求權,本無任何拋棄或免除其賠償請求之權利,然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賠償義務人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對賠償義務人仍未生移轉之效力,故此際受害人仍得對賠償義務人為免除或拋棄其請求權之行為,在此情形即有因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或拋棄約定,致保險人之代位權無法順利行使之可能,此際始應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⒊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後:
又倘若賠償義務人已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則保險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即確定,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為和解、拋棄、免除賠償債務,應不發生效力,亦無妨害保險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適用之時點,應僅限
於保險人向受害人為賠償後,對賠償義務人受有關保險人代位權情事之通知前。而本件被告既於車禍事故後翌日,即由被告與證人黃紹潔達成和解,由證人黃紹潔收受200元後雙方各自負擔自己之車損及所受傷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而證人黃紹潔亦證稱:「(問:剛才提示給你的請求給付申請書、上面有問到加害人是否有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的欄位,你是否有填寫?)因為被告跟我說那是警察要的,說我們要送和解書去他們才可以銷案,所以我就沒有填寫此欄位。(問:原告公司在賠償你之前,究竟有無問你有無與加害人達成和解的事情?)都沒有問,當時就給我一個表格填寫完之後就說會幫我送件。」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我們並不會特別去問,最主要是雙方當時和解的問題,我們公司理賠與法務是不同的單位等語相符,則原告於理賠前,既未明確詢問黃紹潔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參照前開說明,黃紹潔與被告和解成立之時間點,係在保險人即原告理賠之前,尚無本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不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因該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未合,其起訴狀第2頁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