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花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街○段○○○號之「新新美容養生館」(下稱「新新美容」)擔任櫃檯會計,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提供服務、清潔維護及收取費用等工作,而為該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內媒介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至不特定之旅館房間內,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即由服務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90分鐘收費2,0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800元,所餘1,200元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4月23日下午
2時30分許,男客 張新華 進入該店消費,雙方約定服務內容、費用及由服務小姐 李慈樺 提供服務後,即由李慈樺向張春花報單外出,張新華乃前往臺中市麗心汽車旅館212室內等候,待李慈樺到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便以雙手為張新華按摩、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半套性交易,張新華則支付2千元之費用予李慈樺。迄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臨檢查獲張新華與李慈樺甫完成前開性交易,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新美容」內查獲張春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春花矢口否認有何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有與服務小姐約定不能從事色情工作,若有從事性交易,係小姐個人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春花自102年3月5日起,以每月26,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街○段○○○號之「新新美容」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櫃檯會計工作,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提供服務、清潔維護及收費等工作,店內服務小姐外出,每次90分鐘之代價為2,0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800元,餘款1,200元則由服務小姐取得;於102年4月23日證人張新華至該店消費,並與店內服務小姐即證人李慈樺約定外出服務,由證人李慈樺向被告報單後外出,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並扣得相關物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新華、李慈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劉又誼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19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張新華於當日與證人李慈樺約定外出後,乃先行前往臺中市麗心汽車旅館212室內等候證人李慈樺,而證人李慈樺到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便以雙手為證人張新華按摩並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依上開方式完成半套性交易,證人張新華並因此支付2,000元費用予證人李慈樺;雙方甫交易完成,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臨檢查獲等節,亦據證人張新華、李慈樺於警證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影本、同意臨檢證明書影本、查獲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影本各1份及臨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春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新華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新新美容」內找22號美容師即證人李慈樺,一進入店內,證人李慈樺剛好在大廳,便約定由證人李慈樺提供服務,證人李慈樺同意後,伊便先前往麗心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等待,約15分鐘後,證人李慈樺即進入房內進行「半套」之性交易,由證人以雙手按摩、撫摸伊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交易;一次之時間為90分鐘,費用為2,000元,是由李慈樺收取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2年4月23日,伊跟證人李慈樺到臺中市○○路麗心汽車旅館為半套性交易,費用是2,000元,當天已完成性交易,並已將2,000元交給證人李慈樺;伊到「新新美容」去找李慈樺為性交易,他們公司是做指、油壓沒錯,但也有半套性交易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李慈樺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4月23日,證人張新華到「新新美容」內,幫忙買鐘點外出,然後證人張新華便先到汽車旅館開房間,伊乃告知櫃檯小姐即被告張春花,伊要到汽車旅館接客,嗣接到證人張新華的電話後,乃前往麗心汽車旅館211號房與張新華從事性交易;伊進入房間後,先幫證人張新華指、油壓全身,然後用手幫張新華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而完成半套性交易,性交易一次為90分鐘,收費2,000元;客人買鐘點外出後所收取之費用,要交回給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與證人張新華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證人張新華於102年4月23日前往「新新美容」消費時,主觀上已認知該店並非僅為純推拿按摩之營業店家,而係要前往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本院再審以證人張新華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與服務小姐即證人李慈樺於警詢之證言亦大致相符,況證人張新華係自行前去消費,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且所為證述尚須承擔家庭及社會之道德非難,應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復佐以自店內扣得之旅館電話簿1本,登載有臺中市區百家以上汽車旅館及賓館之名稱、電話及地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旅館電話簿係供小姐外出,要詢問汽車旅館有無客人使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背面);另扣案之客戶聯絡簿1本,經被告自承係為登記消費客人之資訊,而其內除載有客人之姓氏、電話外,其中亦有百筆以上之客戶資料後,另載有「哈密瓜」、「簡愛」、「禾康」、「香奈兒」、「歐薇」等汽車旅館或賓館名稱,或註記「小姐不要超過40歲、重技術」、「手法要輕、小姐不要太胖」、「要有氣質、中年女人OK」等客人需求,或「小姐到了,客人卻已退房」、「很會打槍小姐」等文字,有前開旅館電話簿、客人通訊錄各1本附卷可憑,細譯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顯然「新新美容」經營之內容確非僅為單純之推拿按摩;復對照證人李慈樺前述證詞,益徵證人張新華證稱「新新美容」除提供指、油壓之服務外,亦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應非憑空虛捏,準此,「新新美容」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至明。
㈢、至證人張新華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透過被告聯絡過半套性交易的小姐(見警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李慈樺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公司本來就規定不能做,伊有簽切結書(見偵卷第21頁),且提出切結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既已於警詢中自承店內服務小姐均由其應徵,並向其領取薪資(見警卷第3頁背面),則被告對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間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相關收費方式,自無從諉為不知。又店家現場負責人為低調規避知情媒介性交易之刑責,而由服務小姐向客人說明色情交易收費,店家與服務小姐之間祇需有適當拆帳默契即足,未必須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負責介紹消費方式;況證人李慈樺為被告所面試之服務小姐,亦為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人,事後難免有卸責或袒護被告之心態;另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若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負刑事責任,衡情受雇人應多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則被告倘確有與服務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服務小姐當不致未經負責人之允許或知情,而貿然故違規範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再者,若「新新美容」係僅單純從事推拿按摩,實無特意準備旅館電話簿及詳細登載客人資料之必要。復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如果小姐去外面做回來仍須報帳,可是如果請假出去的就沒有了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而證人李慈樺於警詢時亦證稱:客人買鐘點外出後所收取之費用,要交回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以被告所辯已與證人張新華證述,當日確實係至「新新美容」與證人李慈樺約定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等語不符,且若證人李慈樺果與證人張新華私下相約談事,進而發生前述猥褻行為,則證人張新華應無須支付費用給證人李慈樺;另對照證人張新華所提出之簡訊內文(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可知,證人李慈樺根本不願與證人張新華私下外出;尤有甚者,若證人李慈樺欲與證人張新華私下為性交易,則證人李慈樺當日可以請假方式與證人張新華相約見面,無須向被告以買鐘點外出之方式為之,而反使得自己向客人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仍須繳回被告並由被告抽取其中8百元;特別是,若證人李慈樺確係私下與證人張新華為性交易,衡情更不該與證人張新華相約至店裡而使被告知悉;故證人李慈樺前揭證言,均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以採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除知悉證人李慈樺與證人張新華外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更與之拆帳獲利,而有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等情,已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近年來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多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此由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詳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依此而言,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案遍查簡易判決處刑內,除針對被告媒介女子李慈樺與男子張新華性交易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媒介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被告之媒介方式與獲利模式,非係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聲請本院併予裁判。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判斷之犯罪事實範圍應屬相符,而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春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另衡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打卡單8張、日報表1張、客戶聯絡簿、旅館聯絡簿各1本,其中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小姐平時聯絡使用,而員工打卡單則為計算小姐上班日數、日報表則為記錄當日營業金額,主要均係該店日常營業所用之物或顧客前往消費之資料,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更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