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或與不特定之賭客相約在外而與之對賭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及「三星」等2種方式,「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賭金為75元,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以核對今彩539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3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許富源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簽注單2張、對獎單1張、賭資2,80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注單2張、對獎單1張、賭資2,800元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得併科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提供其住處俾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或與之相約在外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97年間已有2次賭博之同罪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公然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聚賭頻率、種類、期間長短、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從事環保業、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罹患膀胱癌並領有殘障手冊(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1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並自述因其經濟不佳始經營賭博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殊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之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簽注單2張、對獎單1張均非
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器具,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賭單2張僅係賭博雙方留供紀錄賭博輸贏之單據,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且本案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今彩539賭博代開獎號碼所用,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以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地下今彩539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地下簽
注期間,共向賭客收取差不多1萬多元簽注金(見偵卷第12頁),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資2,800元,為被告於9月3日至4日兩天三期合計收回來之賭金,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0元(計算式10,000-2,800=7,200),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簽注單│2張│├──┼─────────┼─────┤│2│對獎單│1張│├──┼─────────┼─────┤│3│賭資│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