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顏宏 律師被告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800元,以其起訴日即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0.3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0,510元(計算式:50,800元×30.325元=1540,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