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青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其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酒後與 許珠鵲 駕車發生碰撞致其車輛跌落田邊等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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