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徐滿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3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滿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滿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3時
8分許,在其個人臉書以帳號「 徐婕 姐」公開發表貼文,稱「雲林~崙背㈠這盤~狗肉是從雲林~崙背這屋內帶出來化驗已經證明這盤肉就是~狗肉這個房子裡面就是聚集這裡的某些鄉民可以在這裡食用~狗肉,狗肉來源是由一位村長提供給村民的,狗而是由村民和村長一起請逃逸外勞宰殺後,宰殺烹煮再讓村民在這個房子裡面歡樂食用村民提供流浪狗給逃逸外勞宰殺的代價是~宰殺不用錢,外勞要求要半隻狗~4隻手腳還有內臟」等語,並附有狗肉、崙背地標指示牌及崙背鄉某處民宅外觀等多張照片(下合稱本案貼文),將此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本案貼文之相關內容並由網友分享轉貼至臉書社團「單純崙背人」,被移送人以此方式散佈謠言,引發社會大眾之關注與不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避免造成大眾混淆與不安,以維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虛構不實的傳聞;再者,該款規定係以行為人知其為不實之謠言卻予散佈,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生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具體危害為要件。本案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個人臉書帳號張貼本案貼文供不特定人閱覽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行為,辯稱:本案貼文之內容均屬實等語。經查:
㈠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所張貼本案貼文內容不實,其依據僅
為本案貼文中1張烹煮狗肉照片,與被移送人於108年6月
1日在其個人臉書張貼之「屏東某處越南外勞宰殺狗肉」貼文之照片相同,故認本案貼文乃移花接木,被移送人將「屏東狗肉」當作「崙背狗肉」而散佈崙背鄉有人宰殺狗肉之謠言(見本院卷第74頁)。
㈡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8年度是否曾受理被
移送人檢舉轄內有人吃食狗肉案件,該所於108年11月12日以雲動防五字第1080008893號函覆略以:該所於108年6月11日受理被移送人委託疑似狗肉檢體檢驗1件,經檢驗呈陽性反應,被移送人僅電話口述狗肉來源係友人喬裝顧客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取得,並提及案涉村長、外勞宰殺及被移送人將持續佈線逮人等語,又108年7月12日22時許,被移送人以簡訊通知該所承辦人員有密錄蒐證吃食狗肉及宰殺犬隻之相關影片,惟後續並未提供明確地點,該所承辦人員遂依照本案貼文照片逐一清查,查知被移送人所指疑似有人宰殺犬隻之處所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鐵皮屋(地址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可見本案貼文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
㈢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行訊問程序,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承
辦人員陳稱:除了本件雲林縣崙背鄉之檢舉外,被移送人也有檢舉其他雲林縣內的宰殺犬隻及買賣狗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提供被移送人近5年之檢舉資料,依該所108年12月11日雲動防五字第1080009695號函覆,被移送人5年內檢舉並查有具體事證之案件共5件,內容包含宰殺犬隻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
273頁),可見被移送人確實曾檢舉、提供雲林縣內宰殺犬隻之具體事證供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查處,自不能排除本案被移送人雖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但所言仍屬真實之可能。
㈣因被移送人陳稱有與甲女、乙女、丙女(真實姓名詳卷)一
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查獲有人宰殺狗肉之情形等語,本院復於109年1月9日行訊問程序,傳喚甲女、乙女、丙女到庭,其等具結證述內容,與被移送人所述大致相符,均表示有至雲林縣崙背鄉查獲有人宰殺犬隻食用之事,且聽聞有村長參與、外勞殺狗等情,並陳稱知道被移送人有將自雲林縣崙背鄉取得之狗肉送請化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2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乙女手機,影片時間為108年6月19日16時46分,影片內容似於餐廳內側錄與對方談話之內容,對方談話內容似提及宰殺犬隻及食用狗肉之事(見本院卷第31
9頁),可徵被移送人所言非全然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不實的謠言,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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