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原告 朱柚蓁 訴訟代理人 蔡士斌 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 被告 李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4,900元,應徵裁判費38,4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942元,業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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