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沈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
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未經同意即恣意拿取告訴人 吳昇 家置於騎樓物流箱內之IPhone7plus及行動電源自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已返還竊得部分財物(IPhone7plus),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5頁)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IPhone7plus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被告沈晶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吳昇家所有、放置於物流箱內之iPhone7Plus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新臺幣7,000元,吳昇家業領回iPhone7
Plus手機1支),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嗣吳昇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昇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昇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沈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