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朱文宗
林家纓 相對人 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朱文宗(債權額比例15分之9)、林家纓(債權額比例15分之6)共同設定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所生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6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為自111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並於111年6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積欠150萬元暨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請求於訴訟審理期間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112年度司救字第1號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等件影本。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從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非訟程序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1577247.572/18所有權人:相對人各持有18分之12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15781579.012/18所有權人:相對人各持有18分之13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1608103.972/18所有權人:相對人各持有18分之14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1609264.032/18所有權人:相對人各持有18分之15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161098.692/18所有權人:相對人各持有18分之16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1611185.582/18所有權人:相對人各持有18分之17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161254.062/18所有權人:相對人各持有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