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辰羽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辰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洪辰羽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2月底至100年3月初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之友人 邱德威 (已於102年10月9日死亡)住處內,取得邱德威所組裝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9顆(另有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如後述),而持有之。嗣洪辰羽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警方檢視其車輛,為警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手提紙袋內扣得以棉襪所裝上開槍枝及以零錢包裝盛前揭子彈等物。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辰羽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1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皆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45至47頁、訴緝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在場之友人安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邱德威指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0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8至30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佐,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至5)。送鑑子彈10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6、7);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如照片8、9)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送鑑驗,均經試射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2頁),足認扣案之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9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且可徵被告前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頁正、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示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9顆,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以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卷附前案記錄表所示前曾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皆供鑑定試射,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已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彈殼2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未扣案盛裝上開槍、彈之手提紙袋、零錢包、棉襪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原皆應依刑法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刑││號0000000000,含彈匣││制編號0000000000),│事警察局105年││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1月21日刑鑑字││││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第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鑑定書暨所附照││││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片在卷可稽(見││││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偵字卷第52至53││││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頁)││││力││└──────────┴───┴──────────┴───────┘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備註│││││││├──┼──────┼──┼────────────┼───────┤│1.│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由金屬彈殼組││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5年│││合直徑8.9±││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1月21日刑鑑字│││0.5mm金屬彈││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頭而成│││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2.│非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由金屬彈殼組││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事警察局105年│││合直徑8.9±││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5月18日刑鑑字│││0.5mm金屬彈││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頭而成│││函1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2││││││頁)│├──┼──────┼──┼────────────┼───────┤│3.│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內政部警政署刑│││由金屬彈殼組││傷力,非違禁物。│事警察局105年│││合直徑8.9±│││1月21日刑鑑字│││0.5mm金屬彈│││第0000000000號│││頭而成│││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