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輝
卓聖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聖熒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聖輝、卓聖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卓聖輝與卓聖熒係兄弟,渠2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
6時39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0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物,由卓聖輝負責把風,卓聖熒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進入上址建物竊取 許時 炫所有置放在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割草機1台,卓聖熒得手後即搭乘卓聖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5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 許時炫 察覺割草機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5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扣得上揭割草機。
二、案經許時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聖輝、卓聖熒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時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20至28頁、第7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卓聖熒前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割草機之際,確有攜帶鐮刀並有揮舞之舉,而依社會通念,鐮刀可用以割草或割裂其他物品,質地堅硬,刀鋒甚銳,足以致人死傷,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聖輝、卓聖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行竊地點之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並非供住宅使用,被告2人前往之際亦無人在內,業據證人許時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是被告卓聖熒縱然入內竊取割草機,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固然證人許時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門有上鎖,被告是從2米高的圍牆翻進去偷割草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惟被告2人業已坦承持兇器竊盜犯行,對於如何進入許時炫上開建築物乙節,實無為不實供述必要,況衡諸常理,該建築物平時既無人居住,則管理人對於門禁之維護注意力自無從與住宅相提並論,則被告卓聖熒所供稱:農舍旁邊門沒有鎖,許時炫雖然有扣上,但一推就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應屬可採,是以,本件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當依憑自身努力付出以換取金錢、財物,竟捨此不為,反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訾,然念渠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割草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暨渠等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割草機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往行竊時攜帶之鐮刀屬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屬被告卓聖輝或卓聖熒所有之物,是該鐮刀實有可能屬第三人所有,同時亦無從證明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從而,未扣案之鐮刀無沒收必要。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聖輝、卓聖熒於105年6月10日凌晨
0時4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聖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卓聖熒前往 梁珈銓 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外,抵達後,被告卓聖輝在旁把風,被告卓聖熒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擬竊取梁珈銓裝置於上址住處外之價值1萬3,000元之抽水馬達3台,正著手竊取抽水馬達之際,恰巧防盜系統警報器響起,被告2人方才放棄並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梁珈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憑。然訊據被告卓聖輝、卓聖熒均堅詞否認有竊盜之舉,被告卓聖輝辯稱:伊只有騎車載卓聖熒去那裡等語,被告卓聖熒辯稱:伊沒有拿抽水馬達,因為與住在該條路上的 林蘇義 起爭執,打算去找林蘇義算帳,所以才用雨衣遮蓋機車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卓聖輝於105年6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卓聖熒前往梁珈銓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卓聖輝、卓聖熒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
2頁反面、第9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前往上址之目的為何,被告卓聖輝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和卓聖熒要回家,但繞錯路,就停在那邊上廁所,卓聖熒去把監視器撥低,讓監視器無法照到伊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不知道卓聖熒去哪裡,他說要找人尋仇 云云 (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剛好經過觀音區崙坪19號,卓聖熒說要去看東西,但沒有說要看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卓聖熒走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48頁正面),被告卓聖熒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要去找 林書義 尋仇,但因為想要小便,而且不敢在馬路上小便,所以請卓聖輝彎進觀音區崙坪19號云云(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和卓聖輝去找林書義、 林書全 談判,所以帶著鐮刀,伊不清楚林書義、林書全的地址,回來的路上想上廁所,卓聖輝就隨便停在某處云云(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互核以觀,被告卓聖輝先於警詢中供稱前往上址之目的在與卓聖熒一同如廁,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卓聖熒欲前往上址查看物品;被告卓聖熒則供稱當日係前往尋仇,途中因尿急方才請被告卓聖輝將機車停在上址。惟被告卓聖熒既欲與林書義、林書全談判,卻對該2人地址毫無所悉,實屬違反常理,是被告卓聖熒所稱當日目的在找林書義、林書全等人尋仇云云,已難遽信。其次,被告卓聖輝對於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崙坪19號之目的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後齟齬之供述,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卓聖熒存有歧異,果被告2人前往該處之目的正當,毫無不法,單就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乙節,豈會同時出現多種不同說詞,在在啟人疑竇。再者,渠等居住之桃園市觀音區上大51號距離崙坪19號僅有1公里路程,有GOOGLEMAP資料在卷可參,若以騎乘機車為之,時間極短,果被告2人有如廁必要,大可返家如廁,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前往崙坪19號如廁,甚至懼怕遭屋主發覺,在在突顯被告2人說詞極度違反常理。此外,被告卓聖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有以雨衣遮蓋,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0頁),就此,被告卓聖熒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怕對方和解,伊會打他,所以把車牌遮起來云云(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49頁正面),惟若被告卓聖熒所辯欲找林書義、林書全等人尋仇乙事屬實,則被告卓聖熒縱有與林書義、林書全有爭執,甚或大打出手,被告卓聖熒自會輕易被林書義、林書全等人指認,即便將雨衣遮蓋搭乘之機車車牌,亦屬無用之舉,是被告卓聖熒將雨衣遮蓋車牌之舉應在避免他人藉由車牌號碼辨識出其與被告卓聖輝,循此而論,若非意在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崙坪19號從事不法,何須如此遮掩。矧以被告2人與桃園市觀音區崙坪19號之屋主梁珈銓並非故舊,亦非親戚,被告2人於凌晨時分前往梁珈銓住處,對於前往之目的支吾其詞,所持說詞違反常理,且證人梁珈銓於警詢中證稱:伊從客廳監視器畫面看到兩名陌生男子騎1台機車往伊住處過來,後座男子拿著鐮刀,往住處門外抽水馬達位置走去等語(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15頁正面),再參以被告2人甫於105年6月8日下午
6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竊取割草機,斯時即為被告卓聖輝在外把風,被告卓聖熒入內竊取物品,恰與梁珈銓所觀察一人下車先步向住處之情形相同,顯見被告2人此次前去梁珈銓住處外亦係在伺機行竊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著手搜取財物」,當認自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際,方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例,行為人縱已侵入其本欲行竊之空間(住宅、建築物或船艦),但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已有類似用眼睛搜尋財物之相當舉動,因而有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可能,方可謂其業已著手行竊。證人梁珈銓於警詢中證稱:乘坐於機車後座的男子拿著鐮刀往伊住處外放置抽水馬達位置走過去,企圖竊取抽水馬達,伊就衝出去喝令制止,該兩名陌生男子就往停機車的地方跑。因為伊的抽水馬達有2次被人試圖竊取,抽水馬達水管因而被破壞,所以就在抽水馬達周遭裝設警報器,如果有人接近,屋內會有警報器聲音,當日警報器有響,所以被告2人應該是要竊取抽水馬達,不過因為發現的早,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1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在家裡聽到機車的聲音,透過監視器看到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走到馬達的地方,因為有裝監視器,若是接近馬達50公分以內,警報器就會響,馬達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與防盜器,當日警報器有響,伊就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2人一起往水井走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面),準此,被告2人因梁珈銓突然現身即倉皇逃離,是被告2人根本未實際接觸、碰觸馬達,自無可能進行後續移入實力支配之行為,是被告2人有無「著手」竊盜,自應判斷被告2人是否已開始搜尋財物,或接近而物色財物。
㈣、證人梁珈銓固然證稱被告2人朝抽水馬達走去,意在竊取屋外之抽水馬達,然案發當時為凌晨0時48分許,天色黑暗,值此情形之際,視線、視距斷難與白天之視野等量齊觀,且證人梁珈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裝馬達的地方在晚上理論上看不到,路燈距離馬達約20公尺以外,晚上的視線不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佐以梁珈銓之住處外對於被告2人屬陌生環境,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在前往之前已先進行場勘,初步瞭解梁珈銓住處外之物品擺設狀況,被告2人甫前往之際,在視線不佳之情形下有無、能否清楚辨識抽水馬達所在位置,進而起意竊取該抽水馬達,實有疑義。其次,縱然梁珈銓一再證稱被告2人朝抽水馬達走去,以此認定被告2人意在竊取抽水馬達,然此係因梁珈銓之抽水馬達業已遭竊2次,其主觀上自會推測任何人接近其住處意在竊取抽水馬達,惟此究不能作為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佐證。再者,被告2人亦有可能意在入內行竊,因而先行在梁珈銓之住處外找尋有無侵入住宅之可能,且證人梁珈銓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在伊住處停留3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4733號卷,第42頁),衡諸常理,行竊之人一旦選定犯案目標,必定迅速為之,否則徒增行竊失風之風險,本件被告2人既然在梁珈銓住處外停留約3分鐘,顯見渠等實有可能尚未選定行竊物品,遑論有進一步著手之舉。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著手竊盜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