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二樓之「鈺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鑫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其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故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鈺鑫公司向丁○○招攬投資,聲稱可代為投資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只賺不賠,若虧損三成將停止一切交易,如投資獲利乙○○可分得三成利潤,虧損由乙○○負擔等語,使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匯款美金五萬元至新加坡之吉寶銀行,並出具委託書授權乙○○代其操作,決定買進、賣出、價格及日數,而參與以客戶與境外金融或投資機機構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開戶繳付外幣保證金後,該金融或投資機構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平倉日,以賺取價差之方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丁○○匯款美金五萬元保證金予新加坡之吉寶銀行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後,即由乙○○以該新加坡之吉寶銀行營業員之身分向第一聯邦銀行洛杉機分行等銀行下單買賣歐元、日圓及英鎊等外國貨幣,每次下單買賣以美金「一口」即美金五千元為計算本位,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算客戶盈虧,客戶如有虧損即由保證金內扣抵,如客戶之保證金額僅剩三成時,則須加以補足,否則新加坡之吉寶銀行強迫平倉,停止該投資人之外幣交易,但如客戶同意繼續交易,亦可繼續交易,每名客戶完成買賣一筆外幣交易(即每口交易),由吉寶銀行抽取佣金牟利,乙○○則藉以賺取吉寶銀行之退佣及向丁○○等客戶收取代為操作之佣金。嗣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甲○○住處,再以同一方法向甲○○招攬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雙方約定所得均分,虧損由乙○○負擔,甲○○遂與澳門利基金融集團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美金一萬五千元保證金至澳門利基金融集團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而委由乙○○代為操作,從事前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藉此賺取佣金。乙○○因而未經許可,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乙○○於甲○○匯款後密集下單,於短短四天內將甲○○委由其操作之資金虧損殆盡,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甲○○親至總公司利基行查詢,始知帳戶僅餘美金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復有被告乙○○與證人丁○○、甲○○所簽之合約書,證人丁○○之匯款證明、證人甲○○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傳真資料、還款承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所謂「槓桿保證金交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或虧損,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是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不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六五六○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台財證(七)字第一一一三二九號函釋甚明。而本件被告代證人丁○○、甲○○所為操作外匯之方式,其交易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要件,被告乙○○之行為係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涉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三號背信案件審理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無訛,此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一○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二○四頁至二○六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受託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藉以賺取佣金或手續費,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是被告雖先後受任代證人丁○○、甲○○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為圖得利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使主管機關無法加以考核監督,致證人丁○○、甲○○受有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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