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午○○
戌○○
號被告壬○○○
戊○○○申○○
樓亥○○
7號 洪献城 洪献輝 甲○○巳○○未○○寅○○辰○○丑○○癸○○子○○卯○○辛○○
67號己○○
67號乙○○
67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一○
六、面積一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一○六之A○○三、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一○六之A○○四、面積三
三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酉○○取得;編號一○六之A○○五、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一○六之A○○六、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一○六之A○○七、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一○六之A○○八、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一○六之A○○九、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一、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二、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三、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四、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五、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六、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献輝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七、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献城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八、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一○六之A○一九、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一○六之A○二○、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一○六之A○二一、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一○六之A○二二、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壬○○○、戊○○○、申○○、亥○○、洪献城、洪献輝、甲○○、巳○○、未○○、寅○○、辰○○、丑○○、癸○○、子○○、卯○○、辛○○、己○○、乙○○、丁○○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06地號、地目田、面積502.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申○○、寅○○、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希望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壬○○○、戊○○○、亥○○、洪献城、洪献輝、甲○○、巳○○、未○○、辰○○、丑○○、癸○○、子○○、卯○○、辛○○、己○○、乙○○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共有之狀態,符合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並無建物,北邊面臨同段107號土地,南邊面臨大智街,原告與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須臨馬路以作適當之利用,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利用價值甚微,且被告人數眾多,難以平均分配臨路之比例,及兩造對此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尚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