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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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拘提未果而未到案並非故意逃匿,實係外出探訪友人不在家中。況被告不可能預知警方何時要前來家中拘提,且其係在家中遭緝獲,足見非逃脫以躲避警方查緝。又同案被告 蔡姿吟 已坦承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判刑,被告已無與之勾串之虞。而原審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除羈押期間,所餘服刑期間恐不足3年,被告逃亡可能性低。再者,被告母親無人照顧,須先出獄安頓;且自關押後,家中經濟重擔及被告等獄中之花費,均賴子女打工負擔,然被告具水電專長,能從事水電臨時工以籌措安頓母親之費用,並減輕家中子女負擔,請考量被告自偵審以來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准具保停止羈押。若不准被告具保停押,則請考量同案被告蔡姿吟亦坦承犯行、一審已經判決之刑期不長、無與被告勾串之虞、且需照顧身障母親無逃亡之虞等情,而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9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上開判決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員警因執行監聽而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均獲核准而至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竟僅查獲同址居住之同案被告蔡姿吟,被告則不知去向,有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4頁),可見被告逃避司法審判之心態相當強烈,參以其曾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卻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此情形觀之,被告現仍在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所犯9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被告前述逃避執行遭通緝者相較,罪責、刑期均重,倘若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則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無逃亡動機或逃亡之虞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來源之一,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同案被告蔡姿吟若認其自身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自得依法另行向本院提出,亦與本院是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則其以上述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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