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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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9號原告 吳健昆 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甜 訴訟代理人 張華珍
蔡秀霞 陳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終身,保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30萬元、定期壽除保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額1,000元、新傷害醫療保額2萬元。嗣原告因傷於102年1月15日至醫院急診,至同年月18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89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查原告前於102年5月1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在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號給保險金全卷核對無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宣告之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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