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介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