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上訴人 連汝生
連德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上訴人 連德水
連德樑吳金華 連信元 連立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琴 律師
林于舜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明忠 律師上訴人連 曾月香 訴訟代理人林于舜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林明忠律師視同上訴人 連漢光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汝生、 連曾月香 、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 連吳金華 、連信元、 連立和 及視同上訴人連漢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各逾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伊於民國(下同)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連汝生、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漢光(下稱其姓名),竟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高平和 ,並於93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伊所有權,爰請求上訴人與連漢光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得利益。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與連漢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96,000元本息,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及 伊等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準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漢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連漢光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高平和,共同不法侵害伊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連漢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6,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被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之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主張其前開各項請求權之審理順序,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聲明:上訴人與連漢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6,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備位聲明:㈠連汝生與連漢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832,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66,4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22,114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頁、第71頁背頁至第72頁背頁〕。則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基礎,及依原審已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上訴人與連漢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高平和所衍生之爭執,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伊等並不知系爭土地曾被徵收乙事,且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合資會社 連瑞 記行(下稱 連瑞記 行)為對象辦理提存,致伊等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後,既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出售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地政機關亦不知系爭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再為主張連瑞記行於35年間已結束營業,訴外人 連金標 與連汝生出資向訴外人 連天生連來 購買系爭土地,故連金標、連汝生及訴外人 連佳美 (下合稱連金標等3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連瑞記行為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對象,其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且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系爭補償費,縱有徵收處分,亦已失效。被上訴人未提出係以「道路用地」為目的徵收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保留徵收,原徵收目的已不存在,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另伊等出售系爭土地,僅受有3,171,960元之利益。又伊等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20頁背頁、第152頁至第183頁〕,核係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未完備,不生徵收效力;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防禦方法之補充,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連漢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臺北市之管理人,前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連瑞記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因尚有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遷不明,伊遂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函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領畢,逾期未領,則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嗣因連瑞記行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628元1角8分(下稱系爭補償費),伊乃於39年7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以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伊於徵收後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系爭補償費提存之日起,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係連瑞記行,於24年(即昭和10年)1月17日,向連天生、連來購買取得,之後連瑞記行於45年4月27日改組,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為連金標等3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與連漢光竟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3,496,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高平和,連金標之繼承人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等7人(下稱連曾月香等7人),及連佳美之繼承人連漢光,並於93年12月7日分別以93年大同字第135120號、第135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與連汝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平和;系爭土地復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千惠高健庭 ;再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現所有權人 趙淑珠賴明玉 等2人。 嗣伊 所屬地政局於99年間清查系爭土地為經徵收但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連汝生等8人與連漢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高平和,再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善意之趙淑珠及賴明玉取得,而不能回復原狀,致伊受有不能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連漢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6,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與連漢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6,000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連漢光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連漢光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連漢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基礎,先位聲明:上訴人與連漢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6,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連汝生及連漢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832,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66,4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22,114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⒈連金標等3人已於35年8月5日將連瑞記行出售予訴外人廖嘉
祿結束營業,並由連金標等3人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對象錯誤,對伊等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提出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催領徵收地價公告係其內部文件,並非當時臺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執檔案中亦查無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相關文件,則是否有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已有疑義。又連金標於36年5月6日已遷出連瑞記行地址,搬遷至中壢,惟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系爭補償費時,在提存書上所記載之地址仍為臺北市永樂町參丁目二0番地,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等相關規定為徵收之通知,難認已生徵收效力。縱認系爭土地曾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亦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即00年0月00日生效,並應於公告期滿生效後15日內即36年9月30日發給系爭補償費。惟被上訴人遲於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嗣於39年7月19日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顯已逾前開補償費發給期間。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亦因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第237條等規定而失其效力。再者,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係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系爭土地,非以「道路用地」為目的徵收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38年辦理徵收時,僅「道路部分用地」係依法延長保留徵收期限5年,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當初係以「道路用地」為目的徵收系爭土地,或事後有另以「道路用地」為目的再徵收系爭土地,依當時土地法第214條規定,視為撤銷保留,則原徵收目的已不存在,伊等自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亦於40年8月7日經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後於41年2月6日造具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並公告解除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失徵收效力。
⒉另伊等至93年辦理繼承登記至出售系爭土地時止,均不知系
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徵收乙事;且被上訴人於徵收完成後,未將系爭土地註記「已徵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在伊等不知已被徵收下出售,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等並無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土地自57年即開闢為道路使用迄今,無損公益及徵收目的,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7年底98年初全面清查徵收土地時,即已知悉伊等於93年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無從自系爭土地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惰之重大疏失,未於系爭土地註記「已徵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出賣系爭土地,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伊等所受利益僅為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故僅須依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各按實際分得數額負責,並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95%以上酌減伊等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若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44年5月4日系爭土地變更為連金標等3人公同共有時起算,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於44年5月4日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為連金標等3人公同共有,於45年9月26日通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後逐年對系爭土地課稅;並於93年間准許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出售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長達67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連漢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之管理人,前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連瑞記行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及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函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領畢,逾期未領,則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嗣因連瑞記行逾期未領系爭補償費,伊乃於39年7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以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連瑞記行於45年4月27日改組,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連金標等3人公同共有。詎連曾月香等7人及連漢光,於93年12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與連汝生以總價23,496,00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高平和,侵害伊所有權。嗣伊所屬地政局於99年間清查系爭土地為經徵收但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 爰先位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光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光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光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並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⒈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第
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倘徵收案迄今時隔久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為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徵收當時迄今,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⒉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檔案保存年限標準」係出自70年3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編印之「臺北市土地徵收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內〔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㈠第182頁、第183頁〕,上開標準係自70年後適用,系爭土地徵收乙案發生於00年間,自非上開標準之適用範圍,當時相關徵收文件並無永久保存之依據。再者,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徵收迄今已歷時60餘年,相關資料多已佚失銷燬,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送達資料,仍應以上述標準作一衡平之判斷。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連瑞記行所有,屬臺北市「
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劃作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並以38年11月24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及以38年12月12日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嗣因連瑞記行逾期未領,被上訴人於39年7月19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38年8月18日新生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號函及函附徵收土地圖、被上訴人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38年11月26日新生報、被上訴人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函、臺北地院3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㈠第306頁至第313頁〕。觀諸被上訴人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載明:「查本市防空保留征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方案前經呈奉前長官公署以署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核准並于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告施行各在案。茲查該項保留征收期間三年瞬已屆滿其保留征收道路部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已呈請省府准予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五年外公園綠地部分之私有土地應即依法辦理征收……。丙、征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詳見征收土地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號函載明:「㈡該市(按即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為公園綠地部分,既經前長官公署核准有案……應准依法征收……㈣保留道路部分用地,請准延長保留征收期限五年,應准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4頁〕,被上訴人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載明:「案查本市(按即臺北市)新町一丁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先行公告征收有案,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建成町一丁目二0九番地起至二二八番地之一號止……連瑞記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載明:「案查本市日新町一丁目、建成町一丁目……等六處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征收乙案,業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二六0三七號公告有關所有權人即日前來本府財政局財務科具領征收地價有案……迄未前來領款尚多,茲限於本年十二月底前,前來領取,逾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款提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北地院3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就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左開臺北市都市計劃公園綠地預定地域內之私有土地原係提存物受取(領取)人所有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征收有案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復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二六0三七號暨結亥文北市地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先後公告週知限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茲特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存待領」、提存物受取人為「連瑞記行」、受取人原住址載為「臺北市永樂町參丁目二0番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前開提存書上所載連瑞記行之住址,並與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連瑞記行之住址「臺北市永樂町參丁目貳拾番地」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復參徵收土地圖及系爭土地與周邊之100年現況圖〔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以觀,徵收土地圖所標示黃色部分為徵收範圍,紅色框線為日新公園預定地,系爭土地並未位於紅色框線內之日新公園預定地範圍,而係在30米計畫道路範圍內,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且實際亦作為道路使用迄今。綜上,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時空環境,法治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或送達程序,固常採取較為權宜寬鬆之態度,徵收案之相關資料因銷燬、滅失,承辦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補償及送達程序,實有其客觀上之困難。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被上訴人既已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當時所有權人連瑞記行之住址為通知,嗣因連瑞記行遷移地址不明,於38年11月24日公告通知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而未領取者(含連瑞記行)即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財務科領取徵收補償費,再於38年12月12日公告通知,限於38年12月底前領取,逾期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嗣因屆期,連瑞記行仍未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於39年7月19日以連瑞記行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未能明瞭,依法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衡酌公益與相關事證之情況,及系爭土地確係以作為道路用地徵收等公益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徵收作為日新公園旁道路用地之一部分,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非屬公園綠地範圍,亦未變更當時徵收之用途。且因連瑞記行遷移住址未明,無法查明其現有住址致未能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乃於39年7月19日將連瑞記行應領取之系爭補償費辦理提存,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逾期未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應可採信。
⒋另按「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於臺灣光復後縱未依我國公
司法相關規定成立公司組織,依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辦峻總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應認屬於擁有該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股權或出資之自然人所有,要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時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峻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連瑞記行係由所有股東(按即連金標等3人)一起出錢所成立之合資商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又觀諸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由連瑞記行,於24年(即昭和10年)1月17日,向連天生、連來購買取得,並登記為連瑞記行所有。嗣連瑞記行於44年5月4日改組,由連金標等3人於44年10月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45年4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述公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及辦理系爭補償費清償提存時,雖均以連瑞記行為對象,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時,即屬連金標等3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前揭以連瑞記行為公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之對象,並無不合,且對連金標等3人亦生徵收之效力。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已於40年8月7日經臺北市都市計劃
委員會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後於41年2月6日造具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並公告解除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失徵收效力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以作為道路用地徵收,作為日新公園旁道路用地之一部分,並自57年間闢建為道路使用迄今,非屬日新公園綠地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次常會決議紀錄內容,係決議廢止日新公園預定地,並未包括道路用地〔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是系爭土地並未在前揭決議廢止之範圍,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⒍從而,上訴人前揭辯稱被上訴人所執檔案中並無臺灣省政府
核准徵收相關文件,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對象錯誤,並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等相關規定為徵收之通知,不生徵收效力;且於公告徵收後,逾3個月仍未發放補償費,已逾土地法第233條之法定期間,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效力。被上訴人係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系爭土地,非以道路用地為目的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辦理徵收時,僅道路部分用地係依法延長保留徵收期限5年,故系爭土地之原徵收目的已不存在,伊等自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已於40年8月7日經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已失徵收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
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嗣因連瑞記行逾期未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於39年7月19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則被上訴人於徵收程序完成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徵收作為日新公園旁道路用地之一部分,自57年間闢建為道路使用迄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之100年現況地形圖、58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證人 陳芳榮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經土地仲介告知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圓環旁邊的道路用地後,要將系爭土地出售,向伊詢問應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背頁至第281頁〕。是上訴人及連漢光既知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依一般生活經驗,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土地,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可能已遭政府徵收。則上訴人與連漢光,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平和時,本應注意查明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已遭被上訴人徵收, 詎渠 等竟疏未注意查明或明知而故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平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高平和後,再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趙淑珠及賴明玉取得,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損害。是上訴人及連漢光應負侵權責任甚明,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辯稱伊等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故出售系爭土地並無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所屬地政局於99年間清查系爭土地為經徵收但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時,已知悉連曾月香等7人及連漢光於93年12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即與連汝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平和,並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趙淑珠及賴明玉取得(見原審卷第4頁背頁至第5頁)。則被上訴人遲於10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之原法院收狀戮日期),顯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對渠等請求賠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光應
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徵收,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已取得所有權,連金標等3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連金標、連佳美死亡後,渠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亦非屬其等之遺產,就系爭土地均已無處分之權利。是上訴人與連漢光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高平和,並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平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伊等出賣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自44年5月4日系爭土地變更為連金標等3人公同共有時起算,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連漢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此為私法法律關係之爭訟,而屬民事訴訟之範圍。則關於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上訴人自99年間知悉至10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⒉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渠等係以3,171,96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高平和之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授權書影本2紙、支票影本20紙、價金分配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41頁〕。且證人陳芳榮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係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約300多萬元,簽約時 伊有 在場看過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並將買方交付給伊之前揭支票轉交給在場之賣方,請他們轉交給其他未到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第282頁〕。又前開20紙支票之金額經核算,共計3,171,957元,亦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3,171,960元相當。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虛假,堪以採信。次查,依前揭20紙支票及價金分配明細所示,連汝生、連漢光各受領價金1,057,319元,連德沛受領價金196,423元,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共受領價金664,473元,連吳金華、連立和、連信元(即代位 連德鈞 繼承)共受領196,423元。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為93年11月30日,上訴人及連漢光受領第4次款之日期為9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及連漢光即應將渠等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連汝生、連漢光應各返還1,057,319元,連德沛應返還196,423元,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應各返還221,491元(計算式:664,473÷3=221,491),連吳金華、連立和、連信元應各返還65,474元(計算式:196,423÷3=65,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重大疏失,亦有過失,應負擔95%以上之過失比例,故應酌減伊等應返還之金額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及連漢光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肇因於其等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依一般生活經驗,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土地,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能已遭政府徵收,惟上訴人竟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遭被上訴人徵收,即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平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所致;此與被上訴人於徵收完成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疏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信賴原則必須對可信賴之事實,進而有信賴行為方應予以保護。故必須依法律行為即物權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倘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如繼承人依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已辦理權利取得登記,亦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第130頁〕。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已如前述。連金標等3人係因連瑞記行於44年5月4日改組,於44年10月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45年4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而連曾月香等7人及連漢光,係因分別繼承連金標、連佳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93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亦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及連漢光既均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完成所有權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44年5月4日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為連金標等3人公同共有,自45年起通知連金標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逐年繳納至93年出售系爭土地止,上訴人因而信賴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被上訴人向伊等求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前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徵收,現供作道路使用,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縱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連金標等3人在名義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及連漢光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依一般生活經驗,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土地,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能已遭政府徵收,惟上訴人竟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遭被上訴人徵收,即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平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趙淑珠、賴明玉所有,倘趙淑珠、賴明玉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日後將面臨須否再次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之情。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連漢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連帶給付,並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漢光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連漢光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連漢光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其餘備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上訴人│本院判准金額│利息起算日期│備註│││(視同上訴人)│(新臺幣:元)│││├──┼───────┼───────┼──────┼──┤│1│連汝生│1,057,319元│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連德沛│196,423元│同上││├──┼───────┼───────┼──────┼──┤│3│連曾月香│221,491元│同上││├──┼───────┼───────┼──────┼──┤│4│連德水│221,491元│同上││├──┼───────┼───────┼──────┼──┤│5│連德樑│221,491元│同上││├──┼───────┼───────┼──────┼──┤│6│連吳金華│65,474元│同上││├──┼───────┼───────┼──────┼──┤│7│連立和│65,474元│同上││├──┼───────┼───────┼──────┼──┤│8│連信元│65,474元│同上││├──┼───────┼───────┼──────┼──┤│9│連漢光│1,057,319元│同上││└──┴───────┴───────┴──────┴──┘附表二┌──┬───────┬────────┬──┐│編號│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臺北市政府│百分之八十七││├──┼───────┼────────┼──┤│2│連汝生│百分之三││├──┼───────┼────────┼──┤│3│連德沛│百分之一││├──┼───────┼────────┼──┤│4│連曾月香│百分之一││├──┼───────┼────────┼──┤│5│連德水│百分之一││├──┼───────┼────────┼──┤│6│連德樑│百分之一││├──┼───────┼────────┼──┤│7│連吳金華│百分之一││├──┼───────┼────────┼──┤│8│連立和│百分之一││├──┼───────┼────────┼──┤│9│連信元│百分之一││├──┼───────┼────────┼──┤│10│連漢光│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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