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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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光原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公學路一段124巷口往南第二支路燈桿附近,不慎追撞停於路邊,由 楊清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鄭光原因而摔倒受傷,經送醫治療後,警方委託醫院採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8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1218﹪,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且本件測得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8mg/dL,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科技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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