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儒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智儒與 葉宜君 係朋友,緣葉宜君於民國105年2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3日將其入監前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保管之雜物袋2袋、印鑑章1枚、項鍊1條、戒指1個、悠遊卡1張、行動電話1支、SIM卡5張、記憶卡2張、手機電池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葉宜君之子葉○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委託其律師 彭彥儒 領回後,於同年3月5日轉交林智儒代為保管。詎林智儒取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迄葉宜君於107年5月9日出監後,仍未歸還,葉宜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鄭罔 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253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4頁、第2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鄭罔腰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捨棄對證人鄭罔腰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鄭罔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林智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君、證人鄭罔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至24頁,107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3至2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被告105年3月5日之簽收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各
1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上開雜物袋、印鑑章等
物係告訴人所有,竟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
2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則放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於109年1月8日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8日審判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