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聲請人 孟毅 相對人 方怡婷 相對人 林傑翔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方怡婷、林傑翔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方怡婷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8年4月25日│250,000元│108年4月25日│NO340045│└──┴──────┴────────┴──────┴────┘┌──────────────────────────────┐│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8年2月25日│120,000元│108年2月25日│NO498798│├──┼──────┼────────┼──────┼────┤│002│108年3月6日│75,000元│108年3月6日│NO49879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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