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素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張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素霖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素霖因被告即受刑人張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被告即受刑人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具保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憑。執行傳票及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被告即受刑人仍拒不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並有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各1紙留卷可證,足見被告即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被告即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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